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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660元。1.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村委会下蒲草村17号,将被害人彭某某摆放在房间内的100公斤大米盗走。经鉴定,100公斤大米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金鸽巷41号出租房,将被害人章某甲摆放在该出租房房间内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的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数额1660元,数额较大,入户盗窃,盗窃的部分财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村委会下蒲草村17号,将被害人彭某某摆放在房间内的100公斤大米盗走。经鉴定,100公斤大米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金鸽巷41号出租房,将被害人章某甲摆放在该出租房房间内的一部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盗窃手机(照片)、手套一双(照片)、无齿钥匙六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购买手机凭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乙、章某甲、徐某某、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洪永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洪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毕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