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文琼与刘贵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琼,刘贵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229号原告文琼。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贵能。委托代理人潘进萍(系刘贵能之妻),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琼与被告刘贵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贵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琼诉称,2010年9月8日,其向徐所保购买了一幢土木结构的房屋,双方当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七条明确约定:“西至本宗地外墙皮,邻供销社刘贵能处,如刘贵能要翻盖新房,必须留出一米的滴水。”当时刘贵能在该协议书上以证人的名义签了字。其向徐所保购买的房屋西面与刘贵能相邻,购房当时两家房屋相邻的位置并没有任何建筑物,是一块空地。2015年刘贵能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新房,在开挖相邻宅基地时并没有及时告知其。刘贵能为了扩大自家房屋面积,不顾邻居相邻房屋存在倒塌的危险,擅自紧靠原告的房屋开挖地基和施工。刚刚施工当时,其就出面制止过刘贵能,并告知对方如此施工不但违背了必须留出1米滴水位置的约定,还会导致其的房屋墙面开裂,使房屋有倒塌的安全隐患,但刘贵能却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事后,其发现由于刘贵能家建房施工已经造成自家房屋两面墙体大面积开裂,并且墙体已经成倾斜状,刘贵能为了支撑墙体不倒塌,在两家墙体之间简单砌了一堵约3米高的隔墙,但该隔墙不足以防止墙体的倒塌,同时在刘贵能建房施工时还不慎损坏了原告房屋顶上许多瓦片,刘贵能之前曾答应会请工人师傅来重新砌墙和修理受损屋顶瓦片,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经过测算,刘贵能建房已实际侵占原告家的房屋滴水位置约30厘米,影响到原告家的房屋滴水。综上,刘贵能建房违反了之前达成的留出1米的滴水位置的约定,为了个人利益损害了作为相邻一方原告的不动产相邻权,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经过双方协商和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后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修复被其损坏的原告所属房屋,并拆除隔墙、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二、被告及时退出被其侵占的滴水位置;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曾申请鉴定并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但因申请鉴定的请求,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未允许启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固定如下:一、由被告修复属原告的房屋西面、北面(一、二楼)的墙体和屋顶受损的石棉瓦片;并拆除两家相邻的隔墙;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二、被告向西退出30厘米的滴水位置;拆除房顶的遮雨棚;三、拆除被告埋在双方相邻位置的排污管道;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能辩称,原告没有相关的鉴定文件证实房屋受损与其建房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其已按约定退出滴水位置,两家相邻的隔墙在拆除房屋前就已存在。具体理由为:其于2015年9月29日开挖基础,开挖时距离原告家房屋尚有1米多的距离,当天约16、17时挖完,天黑时拉混沙垫底层,后用混凝土浇筑,约于晚上22时左右结束,正是怕影响到相邻的房屋,其才迅速开挖并回填浇筑的,在施工中其已告知施工人员不要影响到原告家的房屋。上述施工对周围建筑造成影响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其拆旧建新房,其仅认可洒落了一些沙灰在原告的石棉片上和损坏过几片石棉瓦片,但损坏不是其有意的,不足以危及对方的房屋,更不可能使其存在倒塌的危险。并且在其建房前和房屋建好后,对原告家房屋的墙体都进行过拍照,前后对比可以看出原告家的墙面无任何变化。其于1998年8月14日购买原澄江县XX房屋时,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公证书》第十一条载明,东边民房的外墙皮,自签订本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乙方(刘贵能)从南至北向内退进1米作为双方共有滴水。其拆旧翻新建盖房屋时已按当时的约定退出滴水位置。对于双方房屋相邻的隔墙,从房屋宗地图和其于拆旧翻新前所照的照片均能证实隔墙一直存在,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为了支撑墙面所砌。综上,原告房屋的墙面受损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也不存在拆除隔墙的义务,也没有侵占对方滴水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述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文琼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登记在徐所保名下,权利主体是徐所宝,故文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使要起诉,只应该由徐所保来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本案原告的房屋位于澄江县XXX一四合院内的西北角,共三间,一楼为一间,外置楼梯上到二楼后,有两间,该三间房屋西侧外墙与被告新建房屋东侧相邻,原告的房屋系文琼于2010年9月8日向同村村民徐所保购买取得,该房屋建盖时间不详,房屋系土木结构,屋顶为石棉瓦片,使用权面积为47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22.9平方米。在购买该房屋前后,均有人居住,现文琼仅用于堆放杂物使用。该房屋自购买后至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者依然登记在徐所宝名下,证号为:澄集用(XXXX)字第D-XXXXX号,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文琼保管持有。二、刘贵能的建房土地系于1998年8月14日向澄江县XXX购买取得,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刘贵能,使用权面积:1356.40平方米,证号为:澄国用(XXXX)字第XXXX号;并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贵能、潘进萍,建筑面积:248.42平方米,证号:澄房权证X字第CXXX**号。门牌登记为澄江县XX号。刘贵能于2015年在其使用权面积内拆旧翻新建房,取得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许可并同意进行开工建设,房屋现建盖为共3层半,砖混结构,座向为坐北朝南。东侧地脚牵梁距文琼家房屋西侧外墙石脚最近的距离约0.73米,最宽的距离约为1.12米。刘贵能在建房过程中其在房屋顶层东、西两面伸雨棚,违反编号:2015-13号《规划控制管理规定》中不允许东、西两面伸雨蓬的规定。三、原告文琼家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一楼的一间西侧墙体和二楼两间西侧墙体、北侧山墙均出现不同程度开裂情况,二楼两间西侧墙体开裂情况从房间内看较为明显,二楼北侧山墙从外部看开裂情况较为明显。该房屋屋顶石棉瓦片因刘贵能建盖房屋导致有部分损坏;刘贵能新建房屋东侧设有3个排水管道,管道材质为PVC,伸出墙面的管道口正对着邻居的外墙。四、原告文琼向同村村民徐所保购买土木结构房屋的约定为:“徐所保因不便管理,自愿将其土木结构的房屋卖给文琼管理使用,……三、房屋售价3000元;……六、房屋楼梯文琼与高金保共用,堂屋文琼与何其进共用,两间大楼由文琼使用。与其他人并无牵扯,如有牵扯由徐所保出面调解;七、西至本宗地外墙皮,邻供销社刘贵能处,如刘贵能要翻盖新房,必须留出一米的滴水。……”双方签字按印,中证人处:周围邻居签名按印,其中“刘贵能”的签名由其妻子潘进萍代签按印;被告刘贵能向澄江县XXX购买房地产的约定为:“1、四至范围内东边民房的外墙皮,自签订本房地产契约之日起,乙方必须从南至北向内退进1米,作为双方共用滴水。2、四至范围内的灌溉沟乙方必须永久性保留,不得堵截、堵塞,并保持沟道畅通,保持沟宽达80公分……”双方房屋东西向相邻,在相邻靠北边的位置,在双方取得现有房屋产权前就有一堵隔墙,刘贵能在拆旧翻新建房时曾进行拆除,后又重新砌了隔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澄集用(XXXX)字第D-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澄国用(XXXX)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澄房权证右字第C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规划控制管理规定(2015-13号)、开工通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澄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所保的询问笔录、房屋示意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涉诉的原告文琼向徐所保购买的房屋,经询问徐所保,其认可买卖行为并对该房屋产权无异议。该土木结构房屋具体建盖年限不详,法庭依职权调查落实,该房屋原系土改房,其的存在至少有70年以上,且系土木结构,产生开裂现象有自然风化的原因;但被告刘贵能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拆旧翻新建盖了3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经测量相邻的最近距离约0.73米,最宽距离约为1.12米,相邻距离过近加上该房屋的自重,势必加剧与原告文琼家相邻西侧墙体的开裂,结合裂缝走向,应认定原告文琼家二楼两间房屋西侧墙体的开裂与被告刘贵能建房有一定因果关系。对于该房屋屋顶石棉瓦片,被告刘贵能认可其在建房过程中造成瓦片部分污损,双方仅对于受损瓦片的片数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文琼家二楼两间房屋西侧墙体的开裂与被告刘贵能建房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刘贵能认可其在建房过程污损过屋顶部分瓦片;故应支持修复受损二楼两间房屋西侧墙体,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修复屋顶部分受损的石棉瓦片,具体片数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请求由被告拆除排水管道的诉请,因被告也享有排水的权利,被告设置于其房屋东侧的3条PVC管道,尚未完全完工,且仅有2条管道有可能对文琼家的西面外墙有妨害,但为了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支持由被告紧贴自家墙体进行架设,并采用管道排水,排除对原告家西侧墙体的妨害;对于原告诉请的拆除相邻隔墙的请求,该隔墙系双方取得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前,就已经存在,被告刘贵能在其建房过程中,曾拆除过,后又重新砌好隔墙,对于该隔墙的处理应当遵循历史,并且原告与被告相邻的西侧外墙原告家一楼并无门窗,没有请求拆除该隔墙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向西退出30厘米的滴水位置的诉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在购买房屋和房地产时,均有退出1米滴水位置的约定而提出(现两家房屋相邻最近的距离约为0.73米),虽然双方各自购买房屋和房地产,均有约定,在文琼向徐所保购买房屋的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系房屋买卖协议中买房人和卖房人的约定,虽然在中证人处有邻居的签名,但上面“刘贵能”的签名系其妻子潘进萍代签,刘贵能当庭拒绝追认;在刘贵能与澄江县XXX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也有约定,但刘贵能并未遵守约定,而涉诉房屋的建盖取得澄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规划许可并同意进行开工建设,现已建盖为3层半砖混结构房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拆除被告房屋屋顶遮雨棚的诉请,刘贵能在建房过程中其在房屋顶层东、西两面伸雨棚,已属违反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故该项诉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贵能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拆旧翻新建盖房屋,对相邻房屋二楼西侧墙体造成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该房屋屋顶瓦片部分受损,所架设的排水管道可能对相邻的墙体造成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贵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位于澄江县XXX号新建房屋东侧相邻,原告文琼的两间房屋(二楼)西侧受损墙体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修复该房屋屋顶受损石棉瓦片,7片为限;由被告刘贵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位于澄江县XXX号新建房屋东侧伸出墙面的3条PVC排水管道,紧贴该房屋东侧墙面架设并采用管道排水,排出对相邻墙面的妨害;驳回原告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贵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刘贵能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文琼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