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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金娣与徐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娣,徐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784号原告:李金娣,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妙西村肚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5********。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住址: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琛磷村施村自然村***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9********。委托代理人:吴立明,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和平村山边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溪北路***号*号楼***层。代表人:姜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珏,女,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娣与被告徐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娣起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徐超驾驶轿车在吴兴区鹿唐线妙西公铁立交桥路段与正在清扫路段的环卫工人原告李金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九八医院治疗的后果。吴兴区交警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267.79元(其中:医疗费28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410元/月×4个月=”5”640元、护理费48145元/年÷12个月×2个月=”8”024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547.61元,扣除已支付30279.82元,请求赔偿110267.7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超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278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10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一份劳动合同,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24分许,被告徐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途经吴兴区鹿唐线妙西公铁立交桥路段时与正在清扫路面的保洁工原告李金娣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金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5001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金娣无责任。原告李金娣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1天,实际发生医疗费27940元,用去辅助用品费165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6年3月30日,原告李金娣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娣因车祸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超已支付原告30278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超为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的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又查明:原告李金娣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湖州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聘用的保洁工。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超的驾驶证、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情况鉴定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劳务聘用协议书;被告徐超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徐超驾驶本人所有的轿车与正在该路段清扫路面的原告相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徐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从事保洁工作(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清扫路面),应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属非农性质,且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湖州市已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的户籍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包括家庭户),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持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与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信。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将被告徐超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李金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实际发生医疗费27940元,用去辅助用品费16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计93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0天,请求标准不高于2014年或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按请求48145元/年÷365天×60天)计7914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120天,结合原告从事工作实际情况,按请求1410元/月÷30天×120天)计564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14元/年×20年×10%)计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用)2100元,合计13991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10%为宜,27940元-2794元)计25146元,不计辅助用品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36958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698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698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徐超赔偿原告139917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698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36958元-116982元)=”19”976元,计136958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应赔偿原告李金娣各项费用13991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30278元,尚应赔付原告109639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36958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李金娣109639元,给付被告徐超27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金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李金娣负担14元,被告徐超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