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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青园街某路东的某服装店,盗窃该服装店店员赵某的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数张银行卡及身份证,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4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青园街某路西的某服装店,从该服装店店员姬某的一个女士皮包内盗窃现金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姬某;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商城负一层某童装店内,盗窃未遂;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商城负一层的某儿童内衣店内盗窃被害人仵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35元;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某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共计人民币11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5时许,在石家庄市青园街某路东的某服装店,盗窃该服装店店员赵某的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数张银行卡及身份证;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4日16时许,在石家庄市青园街某路西的某服装店,从该服装店店员姬某的一个女士皮包内盗窃现金3500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商城负一层某童装店内,盗窃未遂;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商城负一层的某儿童内衣店内盗窃被害人仵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935元;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某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犯罪,共计人民币11335元。二、量刑事实:1、2015年11月25日14时,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将经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上网通缉王某某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4日14时,张某某将实施盗窃行为的王某某扭送到新石刑警队,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赵某、姬某的财物已经退赔;3、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4、被告人王某某在某童装店内盗窃未取得任何财物,系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姬某、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赵某、姬某的财物已经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某童装店内盗窃未取得任何财物,系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达到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仵某赃款人民币2935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00元,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2935元退赔给被害人仵某、赃款人民币22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