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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唐X与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唐xx。被告徐xx。原告唐xx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期为二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xx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二个月归还。借款人徐xx”。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经营修理厂,其在被告处保养汽车时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就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出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其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x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