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巧玲、刘友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巧玲,刘友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472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男,汉族,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玲,女。被告刘友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巧玲、刘友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审 判 员 彭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朝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瑜鹏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