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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与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胜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胜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拓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拓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兴吉胜公司向高拓公司支付货款1884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兴吉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兴吉胜公司向高拓公司发出订单编号为pr2015080102的《订货单》,向高拓公司采购IC,数量为30000Pcs,合同金额为13.8万元。2015年9月,兴吉胜公司向高拓公司依次发出订单编号为pr2015091102、pr2015091701的《订货单》,向高拓公司采购IC,数量为1.2万Pcs,合同金额为50400元。双方在《订货单》中对产品规格型号、产品单价、送货地点等予以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高拓公司分别���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5日将上述《订货单》项下产品送交兴吉胜公司。高拓公司与兴吉胜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2015年8月货款为13.8万元、2015年9月货款为50400元。2015年12月3日,兴吉胜公司向高拓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的函》,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向高拓公司支付8万元,2016年1月28日前向高拓公司支付108400元。2015年12月23日,高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高拓公司与兴吉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拓公司向兴吉胜公司送货,兴吉胜公司应当向高拓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依据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计划的函,兴吉胜公司应向高拓公司支付货款188400元。关于迟延履行利息,依据双方货款月结30天约定,兴吉胜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高拓公司支付8月份货款138000元、应在10月31日前向高拓公司支付9月份货��50400元,兴吉胜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高拓公司要求兴吉胜公司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吉胜公司抗辩高拓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兴吉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高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8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保全费1462元,由兴吉胜公司承担。兴吉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高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高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高拓公司出售的IC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兴吉胜公司购买货物使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兴吉胜公司产生巨大损失。高拓公司出售给兴吉胜公司的货物为IC,用于组装到兴吉胜公司生产的各类电子产品中。兴吉胜公司在采用了高拓公司的货物生产出成品后,将货物出售给海外的客户,但却导致兴吉胜公司出售的成品货物出现各类质量问题。经兴吉胜公司及兴吉胜公司客户核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部件为高拓公司出售的IC。但由于兴吉胜公司的成品货物均是出售海外,并且IC等部件均已组装成成品,兴吉胜公司举证存在诸多障碍,但目前正在积极组织证据。二、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判定兴吉胜公司承担保全费用但却至今未向兴吉胜公司送达相关查证结果及保全裁定。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1462元由兴吉胜公司承担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支持高拓公司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兴吉胜公司与高拓公司的采购订单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综上,兴吉胜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高拓公司答辩称,一、兴吉胜公司单方出具的《付款计划函》中并没有提出关于高拓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高拓公司主张兴吉胜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合法合情。三、兴吉胜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吉胜公司的��诉请求。本院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向兴吉胜公司送达保全的民事裁定及查封财产清单,该公司相关人员予以了签收。本院认为,兴吉胜公司与高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兴吉胜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函中并没有提出关于高拓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兴吉胜公司上诉称高拓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高拓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兴吉胜公司上诉认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将保全的民事裁定及查封财产清单已向兴吉胜公司送达,该公司相关人员予以了签收,故兴吉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送达保全裁定,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