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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792号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旭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张琼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张琼尹,被告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瑞银财富中心的物业承包管理公司,于2012年6月取得停车场备案证,于2013年1月取得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瑞银财富中心停车场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瑞银财富中心塔一、塔二、塔三及裙楼地面所有停车位,承包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费实际每年20万元(合同中签订为8万元),交纳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万元承包费及押金。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管理松散导致通行受阻并出现乱收费现象,业委会要求收回管理,不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鉴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停车场,但被告置之不理,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停车场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承包期限届满,符合解除条件,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瑞银财富中心停车场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交回瑞银财富中心塔一、塔二、塔三及裙楼地面所有停车位;3、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733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计五个月83300元,扣抵押金1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直至返还停车位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666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核准开设机动车停车场,地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51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瑞银财富中心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停车场承包合同,原告将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塔一、塔二、塔三及裙楼地面所有停车位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费用约定8万元,实际变更交付20万元,交纳保证金1万元。原告对被告制定的相关制度、通知进行审核,负责停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年检,被告负责停车场管理,并依核准价格收费,对车辆进行维护,合同到期车场所有投资设备属全体业主所有,如不续签合同不得拆除已投入设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瑞银财富中心车场管理委托书、通知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导致通行受阻,业主要求收回停车场另行发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交接停车场,但被告未交接。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业主委员反映其乱停乱放车辆,应当出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说明,且管理委托书上载明的道治银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证据四、接受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12时许,原告派工作人员道治银、金陆英接收涉案停车场,但被告拒绝交接并与原告保安发生冲突。经质证,被告认为道治银不是原告工作人员,道治银来收停车场被告肯定要和其发生冲突。证据五、银川市物价局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四份、责令退款通知书三份、检查(调查)通知书一份、关于地上地下停车场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吴海在地上车场承包期间存在乱收费现象,合同到期后,瑞银财富中心业主大会授权原告收回涉案车场管理权,统一负责管理,不得再转包他人。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业委会要收回停车场,就需要被告和业委会协商退回事宜,和原告公司无关。证据六、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业主大会决议公示一份。证明原告系经瑞银财富中心业委会授权管理涉案停车场。该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收回涉案停车场是合法合理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七、瑞银财富中心地上地下停车场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二物业合同第四章相关规定佐证,瑞银财富中心地上停车场的承包费用为20万元/年,业委会按40%分成即8万元整收取。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据需要出示原件。被告辩称,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合同已经到期,只要业主委员会将收回停车场的书面证明交予被告,被告就将停车场交回原告。原告陈述承包费为20万元,需提供相应的凭据。现地下停车场也是由被告管理,如果原告要收回停车场,就一并收回,如不收回,那么就将地上停车场仍然交给被告管理。除上述答辩意见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夏瑞银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为瑞银财富中心1-4号楼及商业裙楼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即原告)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外墙、停车场、楼顶广告受益由乙方按甲方授权进行收取,按乙方甲方6:4比例分成,用于弥补乙方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和甲方办公经费、人员工资以及部分小项目维修等开支”。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瑞银财富中心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宁夏瑞银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管理的瑞银财富中心塔一、塔二、塔三及裙楼地面所有停车位;承包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付清承包费及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被告可能的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停车场,被告亦向原告缴纳了8万元承包费及1万元保证金。现因合同期满被告未交回停车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宁夏瑞银财富中心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为瑞银财富中心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服务范围不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故该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在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达成新的承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交回停车位,但直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仍在占用原告发包的车位,故原告要求其交回停车位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瑞银财富中心停车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为每年8万元(即每月6666元),故本院比照该标准支持原告计收被告非法占用期间的费用,截止2016年3月底为39996元,2016年4月至被告实际交回停车场期间的占用费继续按照每月6666元的标准计付,但对于被告已经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应予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回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塔一、塔二、塔三及裙楼地面所有停车位;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停车位占用费29996元。此后费用继续按照每月6666元的标准计付至停车场实际交回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