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根娣与周六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娣,周六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08号原告陈根娣,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邓卫珍,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六兰,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陈根娣与被告周六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六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六兰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82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均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被告一直不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306.5元、护理费10539.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910.4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新干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共住院29天,尚有306.5的医疗费被告未赔偿;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五、伤残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950元。被告周六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全部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发票及用药清单四页,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979.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六兰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1825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5]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20979.7元,该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医院。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5日在新干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用306.5元。2016年4月20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了“诚正鉴定[2016]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根娣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3、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损失,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2016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根据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尚应赔偿的合法损失为:一、医疗费306.5元;二、护理费:⑴住院期间护理费29天×117.11元/天(2014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3396.19元,⑵出院后在家护理费61天×90元(2015年度本省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5490元;合计8886.19元;三、营养费20元×90天,计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计580元;五、残疾赔偿金10117/年×2年,计20234元;六、司法鉴定费950元;七、交通费酌定200元;八、后续治疗费7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2956.6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六兰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后在家护理的事实,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本省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为宜,对诉请交通费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考虑治疗需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于理于法有据,但诉请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赔偿数额亦予以适当酌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六兰应赔偿原告陈根娣医疗费306.5元、护理费8886.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司法鉴定费9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合计42956.6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49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陈根娣负担53元,被告周六兰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经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云莲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