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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温建辉与苑忠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辉,苑忠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309号原告温建辉,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苑忠宝,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建辉诉被告苑忠宝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6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温建辉、被告苑忠宝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全体业主投票选举原告为委员,经委员推选原告为主任。因小区业主对小区开发商工程质量、小区环境卫生、小区绿化及小区开发商与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将小区内业主共有物权出卖等问题,原告与业主代表多次找开发商、社区和加区及地区两级政府上访。另小区物业交接损害业主共有物权,原告坚决不同意在物业交接书上签字及加盖小区业委会公章。被告认为原告上加区和地区两级政府上访,给他造成影响,不同意签字盖章,不支持他工作等。他曾多次找原告不让原告和业主上访,原告没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征得业委会其他成员同意,下发召开业主大会通知并加盖业委会公章,在小区内张贴并送社区一份备案。业主大会上,原告公开了被告违纪违法行为和业委会其他4名成员接受开发商贿赂一事。因此被告恼怒,授意4名业委会成员,在未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张贴罢免原告业委会主任和业委会委员的告示。原告得知后立即找到社区并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三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全体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须经全体业主大会罢免,业委会无权罢免,所以该通知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我们召开揭露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全体业主大会不认可,一意孤行,因此可见被告身为社区领导,目无法纪,滥用职权,独断专行,应作为的不作为,不应作为的乱作为。授意、煽动、支持他人搞违法活动,严重影响了小区和谐稳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授意支持非法决议内容向小区业主公布解除原告主任及委员职务,导致小区业主认为原告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才被解除业委会主任及委员职务,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行为,在小区内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壹元。被告辩称,被告个人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以不应向原告道歉及消除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恒友居委会向和谐家园全体业主公示了和谐家园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有原告、吴艳秋、刘伯琴、王伟光、程秀英,后原告又被推选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2015年6月1日甲方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和谐家园物业于2015年9月6日前交予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应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相互配合对小区进行交接,双方间形成的验收交接记录为小区设施、设备现状的真实反映。交接验收资料为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社区备案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黑龙江同沅威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刘永兴、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的盖章,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和加格达奇区光明社区委员会的见证人苑忠宝签名。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就业主委员会应否在该合同上盖章问题进行了讨论,原告对两个物业公司没有进行实际验收交接及有两处房屋没有作为物业用房提出异议,不同意在该合同上盖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后该合同上盖了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原告称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也不是原告同意盖的。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发通知,提议在2015年9月19日星期六上午9:30在和谐家园西区南小广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和谐家园小区开发商(前物业)与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交接问题的决议。2.关于移动公司网络进入小区问题的决议。3.关于业主委员会人少事多增加委员的问题。4.关于部分业主提出开发商违约要求对其起诉的问题。5.关于业主与业主委员会近一年来维权问题的回复。6.关于业主委员会无经费的问题。7.与供热公司签署供热协议的问题。8.业委会成员以权谋私的问题。对于业主大会讨论的内容其中1.2.3.7,业主是否同意,有部分业主进行了书面签字认定。该大会实际召开,原告主持会议,证人郭兴军会议上发言,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韩经理发言说明了该物业入驻该小区的情况。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王伟光、吴艳秋、程秀英、刘伯琴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声明,声明内容为“以和谐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的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系业主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私自决定,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商议表决,业主委员会不同意召开此次业主大会。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于2015年9月20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罢免温建辉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并开除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的决定。”原告温建辉对此有异议,到加格达奇光明社区委员会找被告反映此情况。原告发表了两份郑重声明,认为其被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作出罢免其业主委员会主任及开除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是违法的,不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9月19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上通过罢免王伟光、吴艳秋、程秀英、刘伯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决定是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和谐家园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示、两个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附有的3份图复印件、通知原件、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打印件、和谐家园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认定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证人郭兴军、袁志学当庭证言、光盘2张、其他业委会成员声明、关于罢免温建辉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并开除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身份的决定、原告的郑重声明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主要特征是在公众场合以公开侮辱、诽谤等手段导致他人的名誉被毁损。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无论是原、被告关于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在大兴安岭和谐物业有限公司和大兴安岭运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盖章问题进行的讨论,还是原告对该业主委员会其他业主委员会成员罢免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开除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的决定有异议,找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原、被告的对话过程中均无法确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建辉负担50.00元,退还原告温建辉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