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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郑理峰、董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郑理峰,董春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7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费东。委托代理人:张大阳、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理峰。被告:董春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郑理峰、董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240292.20元,罚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因催讨而支出的律师费7841元;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郑理峰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名臣蓝庭2幢1单元1101室)。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理峰、董春旭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理峰、董春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郑理峰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家装贷款,承诺以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2015年2月9日,郑理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7253字1011号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该合同规定:1、原告为郑理峰��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首期还款金额为812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8088元;之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7253字第1011号《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理峰、董春旭以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名臣蓝庭2幢1单元1101室的房产为其做二次抵押担保。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贷款合同还约定由董春旭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共同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郑理峰的信用卡为62×××67账号发放贷款,款项出借后,被告方归还部分本金,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40292.2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本案支出律师费78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理峰、董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40292.2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015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理峰、董春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催讨而支出的律师费7841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郑理峰、董春旭提供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兴平西路名臣蓝庭2幢1单元1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22元,由被告郑理峰、董春旭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