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陶小芳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陶小芳,女,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陶小芳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8602行初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小芳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起诉人原系江宁区禄口街道东湖后村人,东湖后村147号房屋是其父母所有,共三间70平方米左右。1995年4月住房改造,部分翻建成楼房共170平方米左右,厨房24平方米左右,形成东湖后村148号,赠送次子陶六保,剩余40平方米左右。2007年3月父亲去世后,根据家庭内部协议,2008年4月,其和母亲共同对147号进行危房改造(含陶六保的厨房),建成后共计310平方米左右,起诉人所有房屋面积为275.67平方米。2010年3月,被告因禄口机场二期工程需要,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因其在外打工不知情。被告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3日拆除了其所有的房屋。起诉人婚后有一儿一女,按政策应给予每人12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事后,其多次找被告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房屋违法,安置起诉人480平方米的房屋并依据征收政策发放奖金、搬家费、过渡费和分房前财产总价3.6%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查,2015年9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小芳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诉讼案,2015年9月23日裁定“对陶小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陶小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陶小芳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案,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裁定,起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陶小芳的起诉,不予立案。陶小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的起诉系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判决给予拆迁安置房并发放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陶小芳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案,已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裁定,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