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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60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上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霞,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郑宗芽,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林起箱,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大田县。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下属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以下简称:五一支行)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以相互担保方式分别向五一支行借款,其中被告林彩霞向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固定利率,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未按期付息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彩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人被告郑宗芽、林起箱的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二年。同日,五一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彩霞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彩霞未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林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957.74元。2015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三明监管分局批复原告下属五一支行停止营业,原五一支行业务并入原告营业部。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林彩霞未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宗芽、林起箱自愿担保,应当为被告林彩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彩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7957.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林彩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郑宗芽、林起箱对被告林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彩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2571.97元并支付利息709.7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各被告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自然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3、《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下属五一支行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关于贷款、担保的约定;(2)五一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彩霞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利率及借期一年,担保期限两年,保证范围等;4、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林彩霞目前结欠的贷款本金52571.97元及利息金额709.71元;5、银监会关于五一支行终止营业的批复,证明2015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三明监管分局批复原告下属五一支行停止营业,原五一支行业务并入原告营业部,本案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3月24日,五一支行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139030230140000151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一支行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一支行向联保小组借款人林彩霞、林起箱各发放100000元借款,向被告郑宗芽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要承担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4年3月24日,五一支行向被告林彩霞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三、2015年7月28日,中国银监会三明监管分局下发《关于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终止营业的批复》,同意原告下属五一支行停止营业,五一支行终止营业后所有业务并入原告营业部。四、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彩霞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2571.97元及利息金额709.71元。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林彩霞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彩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终止营业,其全部业务归属于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与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林彩霞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宗芽、林起箱作为《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小组借款人,自愿对被告林彩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林彩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2571.97元并支付利息709.7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被告郑宗芽、林起箱对被告林彩霞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林彩霞、郑宗芽、林起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奕光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