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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333号原告黄某某,女,193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应刚,资中县狮子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刘某乙,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其夫刘某丙(现已去世)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刘某丁(现已去世)、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因年岁已高,生活困难,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给付赡养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每月各负担赡养费255元。现随着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增长,原来给付的赡养费已无法维持当地生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6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的赡养费从255元增加至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刘某甲按约支付了原告的赡养费,2016年1月已将全年的赡养费3060元付给原告。原告需要赡养,而被告刘某乙无力赡养原告。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黄某某随其到云南生活,不需要被告刘某乙承担赡养费。如果黄某某不随其到云南生活,被告刘某甲就拒绝支付赡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作为子女有义务赡养父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其夫刘某丙(现已去世)共同生育三个儿子刘某丁(现已去世)、刘某甲、刘某乙。现原告年岁已高,生活困难,除每月领取新农保60元、高龄补贴10元、村社老干部补贴每年27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55元。被告刘某甲按约支付了赡养费,并于2016年1月一次性支付了2016年的赡养费3060元。法庭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与被告刘某甲到云南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2015)资中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照顾,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对黄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以原告不随其到云南拒绝承担赡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赡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人每月各负担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6年6月1日起各给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345元(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1至6月的赡养费,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7至12月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万满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