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村民小组与凌金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甲村民小组,凌金敖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甲村民小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唐甲村。负责人陈柏义,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金敖。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唐甲村民小组)诉被告凌金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被告凌金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村民小组诉称:1999年12月与2001年,因当时种田需要上交费用,原告村民对种田不积极,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未约定期限。协议约定将农田给被告搞稻田养殖,如果国家政策有变,被告便将农田交回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私自将十多亩农田采取挖、填的方式,将农田用于非农建设,大面积开挖成小型水库,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恢复耕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金敖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只要国家对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不变,该土地就属于被告的责任田,被告在该农田上只是挖了一米多深的鱼池,并建了十多间猪圈,并没有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损害,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金敖系原告唐甲村民小组的村民。199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本村民小组的后西八五3.6亩田、中八五2.6亩田及东八五1.75亩田,共7.95亩田承包给被告搞稻田养鱼养虾。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本村民小组的后拾么头2.9亩田承包给被告搞水产养殖。两份协议均约定只要国家政策不变,都属被告的责任田,三上交、农业税等都由原告交纳。该两份协议均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未向被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农田挖成一米多深的两口鱼塘并交纳了相关税费。约七八年前,为水产养殖需要,被告又在部分农田上建了17间猪圈和1间鸡棚,均未办理准建手续。另查明,上述7.95亩和2.9亩土地现均不属于基本农田,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无法确认协议签订时该农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除该土地外,被告在原告处无其他农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税费交纳凭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宗地测量成果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履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只要国家对农村的政策不变,该水稻田都属于被告的责任田。因协议签订后,我国对农政策未发生改变,且协议中也未约定承包期限,故被告的承包期应为30年。在30年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承包讼争土地用于稻田养殖鱼虾,并未明确稻田��殖鱼虾的具体方式,事实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在进行稻田养殖鱼虾,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该稻田所占土地性质现不属基本农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性质在签订协议时为基本农田,故被告的养殖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被告的稻田养殖行为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造猪圈和鸡棚的问题,因被告建造猪圈和鸡棚是基于稻田养殖的需要,结合该土地性质不属基本农田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唐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