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花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风花,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312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李风花,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6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太仆寺旗。被告任秀全,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刘玉柱,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陈瑞云,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太仆寺旗。被告秦树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被告安树岗,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太仆寺旗。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李风花、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李风花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陈瑞云、被告秦树河、被告安树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全、刘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风花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风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风花偿还借款本金29680.00元、利息5324.60元,本息合计35004.60元。并要求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风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任秀全、刘玉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风花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逾期归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月息)为13.5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风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风花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680.00元,利息是5324.60元。另查明,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风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风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风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任秀全、刘玉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风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未提供证据。被告任秀全、刘玉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李风花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李风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李风花偿还借款29680.00元、利息532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4.60元;二、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李风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秀全、刘玉柱、陈瑞云、秦树河、安树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