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杨建东、王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杨建东,王静,宫维峰,王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439号原告张海平,居民。371324198105020314。被告杨建东,居民。371324197301309815。被告王静,居民。371324197404069842。被告宫维峰,居民。372823197009140313。被告王善云,居民。372823197010159126。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杨建东、王静、宫维峰、王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东、王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宫维峰、王善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东、王静由被告宫维峰、王善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13日前付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东、王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建东、王静由被告宫维峰、王善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利息为月息1.5分,每月13日前付息,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到2016年4月13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建东、王静向原告张海平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建东、王静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东、王静应负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宫维峰、王善云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东、王静偿还原告张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杨建东、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