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日宝与张兴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日宝,张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陈日宝,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张兴强,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日宝与被执行人张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日宝借款本金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耀 辉审判长 潘 成 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叶自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廷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