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永贞与柴亚红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贞,柴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421号原告蒋永贞,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亚红,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永贞与被告柴亚红(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蒋永贞委托代理人沈海平、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S88**小型轿车在本区学府路龙皓路西约1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柴亚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167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案外人虞建洪所有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367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2、营养费,按规���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1,50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2,320元/月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5,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3,205元/年×19年×10%=44,089.50元。5、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第二被告不认可,其虽提供上海博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20元。8、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凭据支持1,950元。上述1-8项合计61,826.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1,826.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亚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贞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贞损失61,826.50元;三、驳回原告蒋永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第一被告负担70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