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范某建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建。2016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建及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建以被害人王某酒后对其辱骂为由,用拳头击打王某鼻部、左眼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建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仲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范某建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所在村居、被告人家庭认为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所在村居、被告人家庭具有良好的管束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本案系因酒后引发矛盾、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袁堂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