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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辛海红与王拴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马小堂、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海红,王拴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马小堂,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909号原告辛海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宽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拴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益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堂,男,汉族。被告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代表人亢军成,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辛海红诉被告王拴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马小堂、被告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县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海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宽贤、张拴祥,被告王拴祥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辉,被告马小堂,被告凤翔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堂,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海红起诉称,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王拴祥驾驶小型轿车与马小堂驾驶中型客车相撞,致行人辛海红及客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未愈出院,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拴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马小堂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817.05元:医疗费59681.4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8.6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510元、衣物损失5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票据、门诊处方、病人费用清单,陕西省宝鸡市华贞肿瘤研究所“白蛋白”收据;5、交通费票据;6、购买服装票据;7、鉴定费票据;8、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拴祥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意见,被告王拴祥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两万多元。被告王拴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被告王拴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收据;4、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拴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属实,此事故系两辆车相撞造成的,两车均有责任,应当由承保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事故还造成了赵某某受伤,应当为赵某某保留一定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马小堂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马小堂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小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凤翔县公交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小堂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购买“白蛋白”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无需要休息的医嘱,不能证明其要求的误工日期;交通费过高,未说明具体支出情况,由法院依据其治疗情况核定;财产损失无保险公司定损,对其提交的衣服票据不予认可;预交票据不是赔偿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按交通事故诊疗指南在医保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被告王拴祥、马小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拴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不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当事人治疗直接相关的费用,由法院核定;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病历,误工日期应当确定12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被告王拴祥、马小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小堂及凤翔县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购买“白蛋白”收据不正规,但在医嘱中有相关记载,应当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王拴祥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凤翔县石彪路上郭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小堂驾驶的凤翔县公交公司陕C***中型客车相撞,致行人辛海红及客车乘客赵某某(另案处理其赔偿问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拴祥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小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某、辛海红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1月24日15时转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脑挫裂伤;3、创伤性脑血肿;4、肺部感染。2015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了复查。原告在凤翔县医院支医疗费3413.28元、在三医院支医疗费57142.6元、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支出4000元。被告王拴祥支付了原告凤翔县医院医疗费3413.28元、三医院住院费22000元、门诊费1700元、生活费500元、入院交通费50元;被告马小堂支付了原告三医院住院费3000元。2016年5月11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辛海红交通事故外伤致创伤型重型脑损伤,手术清除血肿,缺损颅骨6cm×8cm,构成十级伤残;2、辛海红上述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外查明,王拴祥驾驶的陕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马小堂驾驶的陕C***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此事故另一受害者赵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048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283.5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拴祥、马小堂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辛海红受伤,两车均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60555.88元无异议,原告购买“白蛋白”5支支出4000元,在病案医嘱中有记载,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总计64555.88元。(二)误工费: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锻炼,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误工日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9天,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误工费适中,误工费为10140元。(三)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需要两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天,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的程度高,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护理人员需要支出交通费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六)营养费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目前仍然颅骨缺损,此事故对其精神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予以支持。(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住宿费及财产损失,故对其住宿费、衣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6593.88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某某与辛海红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马小堂、王拴祥分担。被告马小堂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凤翔县公交公司所有,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辛海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745.88元,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其余52745.88元由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与赵某某的该项损失在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应赔偿辛海红8368.46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44377.42元,由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半22188.71元;马小堂驾驶的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免赔10%,故另一半损失22188.71元由马小堂与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按比例分担。原告辛海红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8248元,人保财险凤翔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宝鸡支公司各赔偿一半19124元。鉴定费、白蛋白药品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拴祥与被告马小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海红8368.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海红1912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海红22188.71元,合计赔偿4968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海红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海红1912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海红19969.84元,合计赔偿48923.67元;三、由被告王拴祥赔偿原告辛海红经济损失2800元;四、由被告马小堂、被告凤翔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辛海红医疗费用损失4218.8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18.87元;五、原告辛海红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天内返还被告王拴祥垫付款24250元,返还马小堂垫付款3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王拴祥负担609元,被告马小堂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元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