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337号原告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曹俊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公司客服经理。被告李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以被告暂找不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慧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