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锡桃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桃,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宾,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文全,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锡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确认人事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锡桃诉求的人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刘锡桃诉求人事关系的归属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刘锡桃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锡桃的起诉。上诉人刘锡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刘锡桃的诉求一致。证明刘锡桃的诉求符合事实,可以责令市城管局依规确认。而不应该驳回起诉。“明确刘锡桃的人事关系最终存续单位,为解决其信访诉求的责任单位”。三年多前,深圳市委、市府信访局,在组织联合接访会议上提出来的要求,得到了市城管局、市投控、市司法、市人力资源、市路桥集团及市世正公司的一致赞同。几年来,市信访局通过种种途径求证刘锡桃的人事关系的最终存在单位,由于市城管局始终不敢对此事依法举行听证和论证,因而一直没有结果。刘锡桃只好综合市信访局和市城管局的意见,循司法途径,由司法机关根据证据秉公裁定。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答辩称,刘锡桃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经查,刘锡桃于2007年4月26日以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深劳仲案[2007]475号。仲裁裁决:刘锡桃与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从1987年6月至1991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与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从1991年4月起至2002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罗法民一(劳)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锡桃于2008年7月21日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诉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为:深劳仲案[2008]2820号。仲裁裁决: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锡桃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停工工资38739.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684.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96元。刘锡桃不服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判决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锡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2220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0.6元、1991年4月至2008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08.8元,驳回刘锡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锡桃、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又查,刘锡桃在二审期间主张其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市信访局组织6个部门共同决定确认刘锡桃的人事关系最终存续单位,为解决信访诉求的责任单位;信访诉求是确认刘锡桃的人事关系最终存续于市城管局。刘锡桃另称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其人事关系在市城管局。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锡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人事关系最终存续于市城管局。原审认定刘锡桃诉求的人事关系的归属问题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刘锡桃的起诉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分别认定刘锡桃与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从1987年6月至1991年3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与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从1991年4月起至2002年7月止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世正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锡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2220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50.6元、1991年4月至2008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08.8元。故刘锡桃与哪个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状况如何,上述生效判决均予以认定。现刘锡桃请求确认其人事关系最终存续于市城管局,由于人事关系的确认涉及相关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的审批及认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对刘锡桃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