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亮等与董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亮,汪淑杰,李凤兰,刘凤海,董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35号申请执行人刘亮,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西二道街3段2里**号,证件号码220182198610152712。申请执行人汪淑杰,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西二道街3段2里**号,证件号码152127196807200925。申请执行人李凤兰,女,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西二道街3段2里**号,证件号码220121194304042725。申请执行人刘凤海,男,194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西二道街3段2里**号,证件号码220121194012142716。被执行人董君,地址刘家镇吉顺村4组。刘亮、汪淑杰、李凤兰、刘凤海与董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榆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董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亮、汪淑杰、李凤兰、刘凤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董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系统、工商、车辆和房产等管理登记部门,发现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按揭74.25平方米的住宅楼并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董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亮、汪淑杰、李凤兰、刘凤海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董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亮、汪淑杰、李凤兰、刘凤海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代理审判员 江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显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