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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海涛与程立川、张晓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涛,程立川,张晓慰,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58号原告:高海涛,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程立川,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晓慰,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程立川之妻。被告:程厚玲,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红旗,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程厚玲之夫。被告:蒋学武,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高海涛与被告程立川、张晓慰、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被告程厚玲、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川、张晓慰、吴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涛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程立川、张晓慰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当时被告说过几天就还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程厚玲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时我已支付了7000元利息,且后期我又给原告打了该笔借款利息50000元的欠条,我要求原告将该50000元利息的欠条还给我。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2%计算。被告蒋学武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其他我没有意见。被告程立川、张晓慰、吴红旗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海涛与被告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是朋友关系,被告程立川是被告程厚玲的弟弟,被告蒋学武与原告高海涛、被告程立川、张晓慰、程厚玲、吴红旗都是朋友关系。被告程立川、张晓慰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高海涛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5%,被告程立川、张晓慰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与原告高海涛收存,被告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在该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高海涛于当日通过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予以交付。之后,原告高海涛多次向五位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海涛、被告程厚玲、蒋学武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高海涛提交的五位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及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海涛与被告程立川、张晓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高海涛主张该权利时,被告程立川、张晓慰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属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厚玲辩称其在借款当时已支付了7000元利息,且后期又给原告高海涛出具了该笔借款50000元利息的欠条,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高海涛亦未认可,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高海涛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对被告程厚玲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20‰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高海涛主张借款利息高出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立川、张晓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高海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厚玲、吴红旗、蒋学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元,由被告程立川、张晓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