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白凤芝、赵彦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64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龙,系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员工。被告:白凤芝,女,汉族,农民。被告:赵彦青,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彦军,男。被告:赵广代,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凤芝之夫赵广常因加工鸡笼于2012年3月26日在我行借款6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提供担保。因白凤芝和赵广常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凤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凤芝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赵广常与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分别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2012年3月20日,四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赵广常与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赵广常、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赵广常、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赵广常与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3年3月26日,赵广常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人民币6万元用于种植。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赵广常;贷款金额陆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2014年3月18日;利率10.000‰。赵广常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赵广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赵广常;卡号62×××32,2013年3月26日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赵广常未如期偿还本息。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凤芝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白凤芝和赵广常系夫妻关系,现赵广常因病去世。再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赵广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贷款申请书;8、阳谷县阿城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广常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赵广常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赵广常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赵广常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白凤芝与赵广常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广常申请贷款的用途为种植,可以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广常已去世,被告白凤芝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在联保协议和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承诺自愿对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向赵广常发放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赵广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凤芝追偿的权利。被告白凤芝、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彦青、赵彦军、赵广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白凤芝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