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建碧与叶泽南、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碧,叶泽南,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615号原告李建碧,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南,男,汉族,1956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杨能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江加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李游,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碧与被告叶泽南、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吴伟清、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叶泽南驾驶闽A×××××大型普通客车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鼓楼3296C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叶泽南在超越原告车时,右侧车身与原告车左手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泽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左上臂及肘部碾压伤、左肱骨外侧撕脱性骨折等身体多处伤害,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叶泽南驾驶闽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此次事故截止目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9210元,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24210元由原告本人垫付,其余赔偿项目及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叶泽南、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21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17832元(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建休3个月,共计143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4896元计算)、护理费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标准每日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5590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叶泽南、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泽南辩称,其系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按照公司意见处理。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案赔偿以保险公司陈述的赔偿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各项赔偿:医疗费69210元总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营达公司已垫付35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仅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护理费6609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亦无医嘱,赔偿无依据;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赔偿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叶泽南驾驶闽A×××××大型普通客车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鼓楼3296C电动自行车沿五一路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叶泽南在超越原告车时,右侧车身与原告车左手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左上臂及肘部碾压伤、左肱骨外侧撕脱性骨折,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泽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泽南驾驶闽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69210元,其中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垫付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24210元由原告支付。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09元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以下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争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50元(住院53天,50元/天)。诸被告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交出院小结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有医嘱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2元(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建休3个月,共计143天,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4896元计算),提交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居住证明(由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并不同意赔偿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及医嘱建休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通知》规定,2014年福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235元/年,原告本案要求误工费按照年工资44896元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17832元,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本院认为,因交通费票据原告无举证,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诸被告认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上臂及肘部碾压伤、左肱骨外侧撕脱性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53天,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叶泽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叶泽南为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泽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列80%和20%分担,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6609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78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09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的医疗费6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62860元由原告和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按照20%和80%的比例分担,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50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6609元、误工费1783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赔偿费88329元,扣除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3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退还给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的款项由两被告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碧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费人民币43329元;二、驳回原告李建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叶泽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洁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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