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红秀与华强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秀,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田红秀,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系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马小飞,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照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729-8。法定代表人蔡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原告田红秀与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鸿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萍、徐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马小飞,被告华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秀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至12月的工资和欠缴2015年3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282.22元;2、补发(缴)2015年5至12月的工资15589.84元及2015年3至12月社会保险费;3、按照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11259.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强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离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无需法院再行裁判;2、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被告已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4、原告停工后未再上班,不应当支付工资;5、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红秀于2001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工资。2015年初,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15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5至7月的工资,并欠缴2015年3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及其他职工与被告公司发生群体性争议。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华强照明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15年5至8月的工资,补缴2015年3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期间,华强照明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补发了同年5、6月份工资,9月24日补发了7月份工资,10月27日补发了8月份工资,11月30日补发了9月份工资,2015年9月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申请仲裁后,仍断断续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中2015年8月工作14天,9月工作9天,于2015年9月10日离职。被告除按上述工作时间补发工资外,还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8、9、10月的生活费各300元,但原告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209-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以申请人请求的争议情形已消除,驳回了田红秀的仲裁请求。原告田红秀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至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停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0.7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华强照明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和社会保险发生争议,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停工离职,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7、8月份工资和2015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属于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该过错情形在原告离职时仍然存在。原告停工之日,即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主要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应全额支付工资并加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并不以劳动合同解除为条件,且计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补偿年限为7年9个月10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0885.92元(1360.74元×8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是独立的劳动争议,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仲裁期间补发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并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但在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时,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形依然存在,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于仲裁期间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是被告为挽回劳动关系付出的努力。原告领取生活费后没有恢复劳的关系的意思,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红秀经济补偿金10885.92元;二、驳回原告田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鸿进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胥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