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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吴群利、陈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吴群利,陈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389号原告:李宝玉。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利。被告:陈美瑾。原告李宝玉为与被告吴群利、陈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1591333元),合计5091333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该借款所支付的合理费16782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被告吴群利、陈美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左右,被告吴群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吴群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东阳市��山镇白坦一村李宝玉借350万元,款已到位,不另行出具借据,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期三个月,到期保证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还,借款人愿承担违约责任,则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日息千分之二支付,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315000元、2014年7月9日归还315000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归还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抵扣,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利、陈美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宝玉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群利、陈美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7元,由被告吴群利、陈美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