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世原与刘群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原,刘群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87号原告王世原。被告刘群笑。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原诉被告刘群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原、被告刘群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原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一起做小生意做了一年多,夫妻感情不好。2010年10月18日,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一直不准原告回家,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群笑辩称,不同意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韶关乐昌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搬到原告在乐昌的老家居住,双方感情较好,曾一起经营做小生意(水果档)。被告连自己原来经营的“俊东五金店”的全部五金材料也搬到原告在乐昌的老家,并购置结婚用的家私电器。因水果档的经营不是太理想,双方遂搬回顺德乐从居住。后也想办法继续经营做些小生意,但均不太理想,原告遂提出结束小生意再找固定工作。当时双方一起到位于南海里水的大冲工业区的“龙威卫浴公司”应聘。那时候被告经常开车接送原告上下班。其后,由于往返不便,双方便在当地租屋居住。后因“龙威卫浴公司”搬迁,原告到别处再找工作,虽然暂时分开,但此期间,原告均有回家,且双方均有联络,原告称“一直不准回家”不实。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乐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甚至破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调解书、照片,证明被告第一次离婚的时候所得的五金店中的五金材料价值约十万元,现在该五金材料存放于原告的老家;原告确认被告有一批五金材料存放在其家中,但对价值不确认,同意被告随时拉走。2.单据,证明双方婚前及婚后一起做小生意,共同经营水果档和早餐店,兼营出售土特产等的事实。原告对单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确认与被告一起做过小生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双方陈述,该批五金材料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单据均未注明收货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拟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在乐昌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陈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5月16日原告以其外出打工,被告一直不准其回家,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两人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原告王世原与被告刘群笑属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婚后感情较好,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是良好的。原告王世原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群笑在诉讼中则明确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因个人性格、家庭背景等众多因素的影响而存在矛盾实为生活常见,只要双方增强理解,总能得到解决而不会动摇家庭生活持续的基础。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扶持,相互理解,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世原与被告刘群笑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王世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