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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帅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帅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799号原告姜丽,女,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帅在和,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丽诉被告帅在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被告帅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诉称,2015年6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帅在和驾驶牌号为赣A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丰福路西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丽发生相撞(车上乘坐李会超),致原告及李会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帅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会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伤后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被告帅在和驾驶的赣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681.3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4142元(4714元/月×3个月)、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小孩接送费48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帅在和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工资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5、交通费票据;6、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帅在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A1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关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误工损失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否则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帅在和驾驶牌号为赣A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丰福路西约1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姜丽发生相撞(车上乘坐李会超),致原告及李会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帅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会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丽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9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帅在和驾驶的赣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681.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654.3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4142元(4714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但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70元(2190元/月×3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根据本起事故状况等,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孩接送费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帅在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会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赣A1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帅在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丽医疗费人民币654.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1524.30元;二、被告帅在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丽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原告姜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元,由原告姜丽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帅在和负担人民币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