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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66号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炳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雨濛。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友佳公司近年来向原告购买不干胶制品,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704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友佳公司支付货款8704元并支付利息(以8704元为基数、按照月7‰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友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干胶。合同第五条就货款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结款期为月结0天(当月货款当月底结清)”,同时合同第六条就付款要求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准时付清货款,若未能准时付清货款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欠款的利息,按月息7‰计算。”为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于2014年12月22日止,我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贵司货款11万元整,……四,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王雨濛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显示欠款人为被告友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雨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还款承诺书系王雨濛在原告处打印了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将王雨濛的身份证复印在承诺书上后由王雨濛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6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份,上述材料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27日付款15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296元、2015年1月3日付款2万元、2015年2月2日付款2万元、2015年5月30日付款4万元,合计101296元。就上述付款,原告陈述除2015年1月3日及2015年2月2日为转账支票付款外,其余均为现金付款。因余款8704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结合此后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结欠货款870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友佳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拖欠货款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就被告友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按照7‰/月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1.14元(8704*7‰*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友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31.14元,合计人民币943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联冠(太仓)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新湖支行,账号70xxx76。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昆山昆城友佳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