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潘立英与刘继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英,刘继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潘立英。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刘继德。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原告潘立英与被告刘继德、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英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刘继德、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英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继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潍蒋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潘立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潘立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继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立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20.12元。被告刘继德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发生事故时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方给原告垫付过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刘继德是我公司雇佣职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方有车损3250元,要求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继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潍蒋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潘立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潘立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刘继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立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立英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多处皮肤挫伤、左股骨内侧踝挫伤、左侧髌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立英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潘立英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潘立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被鉴定人潘立英的营养期为30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继德系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1431.41元,2.护理费91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4.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130元,6.鉴定费1900元,7.车损1465元,11.评估费14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31.41元、车损14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9150.4元、交通费1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继德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立英与被告刘继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继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立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33.4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50.4元,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护理费调整为按护工标准计算,即72.9元/天×(13天+13天+30天)=408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015.81元。因被告刘继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立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2.4元、车损1465元,共计15547.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6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被告刘继德系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应由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3574.7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原告潘立英按照20%的比例赔偿被告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82.4元、车损1465元,共计1554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英其他损失3574.73元;被告刘继德、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立英返还被告刘继德3000元;原告潘立英赔偿被告潍坊恒昊置业有限公司车损65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潘立英负担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