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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李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李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2民初1741号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中路20。负责人郑文琦。被告李宏。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李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本院向被告李宏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李宏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和李宏就本案纠纷对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已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6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李宏诉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湘01**民初2924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原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348号,同时该两案的当事人是就同一���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宏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补博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汤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