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宋华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3日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因其胞兄魏某甲与杨某甲的债务纠纷问题,在本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小区43号楼楼下,与杨某甲、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用轿车龙头锁将杨某苏N雪弗兰迈锐宝轿车的右倒车镜、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车尾灯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96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指控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我仅砸了车辆的右倒车镜,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车尾灯等部位,鉴定结论中车辆损失的范围超出了我的损坏范围。辩护人提出:本案车辆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进行鉴定价值过高,应该按照车辆维修的市场平均价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对车辆损坏进行现场检查的记录仅有被害人签字,并无见证人签字,该检查笔录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中行李箱盖标牌、后厢盖铰链及后保险杠的损坏均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魏某在自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魏某是否应当对车辆鉴定结论中所有的损坏范围承担责任;车辆损坏的鉴定以4s店的维修价格及工时费用进行鉴定是否合理;被告人魏某是否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日因为我哥哥与杨某甲有经济纠纷,我和我的母亲与杨某甲和他儿子等人在我家小区楼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我拿起一把方向盘锁想砸杨某甲,没有追到他,又追他儿子的,也没有追到,就拿车锁砸杨某甲一辆白色雪弗兰轿车,一共砸了四下,第一下砸在车子的右后尾灯位置,砸了一下,尾灯位置被砸坏了,第二下砸在车子右前侧玻璃,砸了两三下,没有砸坏,第三下砸在车子的右后侧玻璃,砸了两三下,玻璃被砸坏;第四下砸在车子的右后视镜处,砸了一下,后视镜被砸坏。当时就是砸了车子的四个部位,砸完后我没有认真看,周边位置有无砸到我没有注意。2.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当日,我和我父母到盛源华庭找魏某甲要钱的,与其弟弟魏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后来魏某拿了车锁追我们打,没有砸到我们就用车锁砸了我的雪弗兰迈锐宝轿车三下,把车子后备箱尾灯位置、右侧后门玻璃、反光镜都砸坏了。我的车子2013年购买,在被他砸之前各处都是完好的,被砸后右后尾灯两个灯坏了,后备箱变形,标牌坏了,右后侧玻璃坏了,右后视镜坏了,右侧两个车门饰条也都有损坏。2.证人证言:(1)杨某甲陈述:案发当日我与我儿子杨某等人去找魏某甲解决经济纠纷,看到魏某及其家人,与之发生撕扯,后魏某拿一把车锁追我们打,没有追到我们,他就用铁锁砸我的车子三四下,把我车子右边后尾灯,后门玻璃、右前侧反光镜都被砸坏了。(2)周某甲证言:案发当日,杨某甲和他儿子等人到我家找我儿子魏某甲,遇到我小儿子魏某,后来双方发生厮打,魏某从车子拿了一把车锁,就到杨某甲车子跟前砸了几下。(3)魏某乙证言:案发当日早晨,我和杨某甲、杨某到盛源华庭找魏某甲要钱,后来和他弟弟魏某等人发生厮打。魏某拿了一把长车锁,追杨某没追到,就拿锁朝我家车子右后侧车灯及右侧后挡风玻璃砸两下,车子右后玻璃及后尾灯被砸坏了。(4)刘某证言:案发当日我出门看到魏某乙和他儿子杨某来找我老公魏某甲。后来和我吵起来,又和我小叔子魏某等人也吵打起来。魏某后来拿了一把铁锁,追杨某甲和杨某打,追到杨某甲车子前,将他家车子右后边玻璃和尾灯砸了。(5)鲍某甲证言:2014年10月10日送至我们维修处的一辆迈锐宝轿车,右前门、右后门中的一个玻璃损坏,后门都变形了,玻璃窗的外压条损坏,后备箱变形损坏,其他地方损坏记不得了,这几个大的损坏比较深刻。后来门是整形的,玻璃压条是更换的,太深了无法修理,玻璃是更换的,后备箱做漆时字母也是铲掉重新更换的。我们的修理都不属于过度修理,坏的必须更换,整形之后就进行喷漆,来修复损坏的切面,是合理维修。(6)沈某甲证言:我是雪佛兰的售后经理,我做过15年的钣金工。我们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征求客户同意确定维修项目,再进入维修车间,我们都是根据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维修,不可能随便乱修,乱换车辆部件。我们也是根据实际情况维修报价,按照雪弗兰的官方配件价格用工时价格收费。另外根据苏N轿车车窗部分的损坏情况,一般硬物砸击导致车窗饰条受到外力碰撞,会导致其下方车门与其接触的部位的损坏,虽然车窗饰条和车门是衔合在一起成为一体,但是是两个部位的损坏,损坏的部位就需要进行微整型,整型后必然要进行喷漆,且必须对整扇门进行喷漆,如果单就整型部分进行喷漆的话,一来会与周围的漆面形成色差,而且时间长的话会形成开裂。(7)唐某甲证言:2014年10月10日当天我们维修处送来一辆迈锐宝轿车,我看到这车右侧后视镜完全损坏,右后侧尾灯损坏,后备箱后盖变形,右后门玻璃损坏,其他的记不清了。(8)许某甲证言:我是北京现代4s店的售后经理,我从事汽修工作约20年了,拥有汽车维修漆工高级资质证书,也是江苏省质量鉴定局聘用的家用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专家。根据苏N轿车损坏照片,类似这种被硬物砸击导致车窗饰条损坏,有可能会造成与其接触不得的变形,变形的话就需要进行整型做漆,且变形的话是就损坏部位做微整型,而微整型后是需要做车门喷漆,否则单就整型部位喷漆会与周围产生色差。(9)曹某证言:我是悦达起亚4s店负责车辆维修的工作人员,从事该行业两年了。根据苏N轿车损坏的照片,车窗边条被硬物击打变形后,边条是需要更换的,如果边条下边门变形的话就需要对这个门进行微整型,整型之后就要对整扇门做漆。(10)乙某甲:我是沭阳别克4s店事故接待,从事该行业一年多了。根据苏N轿车损坏照片,如果车窗玻璃外延条被硬物砸坏,正常就是更换,因为边条损坏之后边门会变形,变形之后做微整型必须先砸坏里面,然后整型,整型之后就会对整扇门进行做漆。(11)穆某甲证言:2014年10月9日我们着手做这份鉴定报告,当时4S店已将维修报价单提供给我了,我们与维修人员沟通后,最终由委托方确定维修项目,这份报告最终是10月27日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发的,这个我们物价局内部的业务承办单上也能看到的,但是我的鉴定报告时间一直没有改。我们鉴定的依据是以4s店报价为准,因为按规定,委托方委托按照什么价格标准鉴定,我们就按照什么价格标准鉴定。鉴定之前我们也查看了车辆,也有勘验记录,但都只记录主要的损坏部位,整形及做漆基本不作叙说,最终都是参照4s店提供的维修项目确定。这个材料费是4s店的全国统一价,工时费是按照我们江苏省工时定额来确定的,这是工时费4s店是按照我们确定的数额收取的,具体维修项目或需要更换的以委托方认定的为准,这份维修报告是4s店提供的预算单,到底需要维修哪些项目由委托方与4s店确认,后我们出具价格鉴定报告。4s店报价是全国统一的。4.其他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即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右前倒车镜损坏、右前窗饰条有砸痕、右后窗玻璃玻璃损坏、右后窗饰条有砸痕,车后右尾灯被砸坏,后行李箱有砸痕。(2)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结算单:证实了车辆的维修项目及工时等。(3)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从照片可见涉案车辆玻璃损坏,车窗饰条有砸痕,右车尾灯损坏,后备箱变形。(4)鉴定人员实地勘验记录(2014年10月9日)证实了涉案车辆的勘验情况:反映车辆右后尾灯总成、右后车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压条、右前门玻璃压条、右前倒车镜、行李箱盖铰链等损坏。(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魏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宿价认定刑鉴[2016]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车辆被损坏的修理项目,维修方式、工时费及鉴定价值。(7)本院执行款收付票据证明了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情况。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魏某是否应当对车辆鉴定结论中所有的损坏范围承担责任。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魏某庭前稳定供述其砸的是车辆的右前侧车窗处、右后视镜、右后侧玻璃、右后尾灯部位,而被害人陈述还包括车门链条、标牌损坏及后备箱变形;虽然侦查机关于案发当天所做的检查笔录并无见证人签字,其取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但根据当日侦查机关所拍摄的车辆损坏现场照片,仍客观上能够证实车辆的右后视镜、右后侧玻璃、右后尾灯损坏及后备箱出现变形,同时车辆右侧前后车窗皮带饰条均显示有砸痕,但并未显示车辆标牌及后保险杠出现损坏,而根据维修人员沈某甲、许某甲等人的证言可见,车窗饰条在遭受硬物砸击损坏时,需对损坏部位进行微整型,且为了避免色差、干裂等问题,需要对整个车门进行喷漆,因此对右侧车门进行喷漆及整型亦不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虽然鉴定人员对车辆勘验记录中显示车辆的行李箱盖铰链损坏,但由于鉴定人员的勘验时间已在事发后十余天,期间该车一直在被害人处,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行李箱盖铰链的损坏是被告人造成。综上,即使最终对车辆的行李厢盖标牌及铰链、后保险杠项目进行了维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述三部分的的损坏由被告人魏某造成,故鉴定意见的范围超出了被告人魏某的损坏范围。根据现有证据,鉴定结论应扣除行李厢盖标牌及铰链、后保险杠项目,被害人车辆受损最终的鉴定价值应该为5807.91元。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车辆损坏的鉴定以4s店的维修价格及工时费用进行鉴定是否合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机动车价格鉴定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损毁机动车更换配件的价格和工时费的鉴定原则:损毁机动车在质保期内,配件价格及工时费应以4s店标准确定。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过程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用。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人魏某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魏某案发后虽主动联系侦查人员,但未表现投案意向,且最终被民警抓获归案,其行为属被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因其胞兄魏某甲与杨某甲的债务纠纷问题,在本县沭城街道盛源华庭小区43号楼楼下,与杨某甲、杨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用轿车龙头锁将杨某苏N雪弗兰迈锐宝轿车的右倒车镜、右后车门玻璃,右后车尾灯、车窗皮带饰条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07.91元。(其中配件价值为人民币3987元,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侦查人员于2015年3月4日传唤魏某及次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未果后,对其上网通缉。同月13日,魏某主动打电话给侦查人员,但电话中并未表现出有投案意向,直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魏某被民警巡逻时发现抓获而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正确,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