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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燕与刘寒、王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刘寒,王美玲,邱志春,袁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939号原告:彭燕,居民。被告:刘寒,居民。被告:王美玲,居民。被告:邱志春,居民。被告:袁永周,居民。原告彭燕与被告刘寒、王美玲、邱志春、袁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被告刘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玲、邱志春、袁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燕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寒、王美玲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2‰。被告邱志春、袁永周为被告刘寒、王美玲提供担保,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寒、王美玲共同偿还我借款5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互付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涉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寒辩称:我借原告50万投资到工程上,今年8月底甲方会将工程款给我一次性结清,到时我将本息一并偿还原告。被告王美玲未提交答辩。被告邱志春未提交答辩。被告袁永周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一份。证据三、建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拟证明,2013年10月22日前原告分多次借给被告刘寒、王美玲款,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寒、王美玲由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提供担保与原告彭燕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寒、王美玲与当日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寒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寒、王美玲由王世中及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提供担保向原告彭燕借款50万元,并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寒、王美玲,出借人彭燕,担保人王世中、邱志春、袁永周。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共计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能一次性付清,否则加收借款人刘寒、王美玲借款额15%的罚金。被告刘寒、王美玲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原告彭燕支付全部借款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10万元。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的借款按千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所借出借人彭燕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所借款本息及超期后的利息、罚金、违约金等。出借人原告彭燕、借款人被告刘寒、王美玲、担保人王世中及被告邱志春、袁永周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彭燕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寒。当日被告刘寒、王美玲向原告彭燕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彭燕,借款人刘寒、王美玲,担保人王世中、邱志春、袁永周,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息1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出借人原告彭燕、借款人被告刘寒、王美玲、担保人王世中及被告邱志春、袁永周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彭燕通过银行和交付现金转账方式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寒。被告刘寒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寒、王美玲于2003年12月1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彭燕起诉时,将担保人王世中列为被告,诉讼中撤回了对王世中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寒、王美玲由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原告彭燕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彭燕要求被告刘寒、王美玲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罚金为借款50万元的15%、违约金为借款50万元的20%、逾期利息为5‰,上述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邱志春、袁永周为被告刘寒、王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寒、王美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寒、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燕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寒、王美玲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志春、袁永周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邱志春、袁永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偿还的款额有权向刘寒、王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寒、王美玲共同负担,并互付连带责任。被告邱志春、袁永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远峰审 判 员  辛本玲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