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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细虾与彭柏润、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虾,彭柏润,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44号原告:黄细虾,男,系澳门永久性居民,住澳门,身份证号码×××8995()。委托代理人:杨火兰,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柏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被告:王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3。原告黄细虾与被告彭柏润、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彭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柏润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港币60万元(折合人民币500674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彭柏润支付了现金60万港元,被告彭柏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本金,不收取利息,但若逾期的,则从借款之日按日利率0.2%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另外还约定,若因本案发生诉讼,适用中国法律,由中国法院管辖。但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彭柏润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美英与被告彭柏润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期内。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674元(即港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4%计算),直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4月7日)利息共为166909.6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且为该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支付了诉讼担保保险费2670.33元,及向法院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857.92元。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次诉讼担保保险费2670.33元及财产保全费3857.92元。被告彭柏润答辩称,被告彭柏润到澳门赌博,原告给了60万元的筹码给被告彭柏润,彭柏润将筹码赌完后,原告要求彭柏润在其拟好的借据上签名的。彭柏润当时没有收到现金,原告给的筹码是泥码是不可兑换现金的。该60万元港币彭柏润已经还了50万港元,但一年后原告为彭柏润作担保向第三人借款50万港元,所以被告彭柏润对原告主张归还60万港元无异议。被告彭柏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美英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婚姻登记卷宗。2、借据及确认书。3、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法院财产保全缴费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彭柏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被告彭柏润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按起诉日即2016年4月7日的人民币汇率计算本案港元对人民币。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告,2016年4月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为0.834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被告的住所地在南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主张被告彭柏润尚欠其60万港元未归还,提供了《借据及确认书》为证,彭柏润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60万港元,彭柏润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彭柏润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赌资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逾期的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利息,原告请求利率按年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95600港元。综上,按2016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被告彭柏润欠原告本金为500616元人民币、利息为163200.82元人民币,合计663816.82元人民币。原告诉讼请求的人民币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英与被告彭柏润系夫妻关系,彭柏润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两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因此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费用,应退回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交纳的保险费,因双方借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也不是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柏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016年4月7日止的借款本金500616元人民币、利息163200.82元人民币,及以本金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细虾。二、被告王美英对前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细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541.12元、财产保全费3857.92元,合计14399.04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02.95元,两被告负担10438.17元,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但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故财产保全费3857.92元全额予以退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