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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全新、钟思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全新,钟思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733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泽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全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钟思琼,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钟全新、钟思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泽莉,被告钟全新、钟思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钟全新因从事种养,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4)第020号】。合同约定:被告钟全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可以分期还款或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约定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被告钟思琼以其位于港口区××广场北侧××小区××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合同还约定如处置贷款抵押物不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的,被告钟思琼用其他收入及财产作补充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钟全新、钟思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万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钟思琼的抵押房产价款享有第二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登记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钟全新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钟思琼为被告钟全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而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全新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钟思琼作为被告钟全新的连带担保人,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6、借款凭证、进账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全新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7、利息凭证、利息单,证明被告钟全新支付利息的情况;8、小额贷款公司台账,证明被告钟全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钟全新、钟思琼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了原告3.5万元本金。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正阳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钟全新(借款人)、钟思琼(抵押人)签订编号防正司借字(2014)第0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钟全新向正阳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1%,借款第一个月份不足一个月折为日算,满一个月之后按月计算,利息起算日从离开贷款人账户之日起算;被告钟全新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约定利率向贷款人双倍支付利息,三个月不按期交纳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处理;被告钟思琼自愿用自有房产为被告钟全新本次贷款本息作抵押,房屋所有人为钟思琼,房屋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房屋坐落在港口区××广场北侧××小区××房,已与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贷款15.5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32年11月26日本次贷款属于二次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如处置贷款抵押物不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用钟思琼其他收入及其他财产作补充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到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10万元。正阳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钟全新名下账户转入1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正阳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钟全新、钟思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正阳公司已经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钟全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思琼在借款合同中以用其自有坐落在港口区××广场北侧××小区××房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0万元,并承诺如处置贷款抵押物不能全额收回贷款本息,钟思琼用其他收入及其他财产作补充担保抵押。因此,被告钟思琼既作抵押担保又作连带保证,其应对原告钟全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用于抵押的房屋,原告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又由于该房屋在本次抵押属于二次抵押,之前已向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贷款抵押了15.5万元,因此,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的15.5万元贷款清偿之后实现。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全新偿还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思琼对被告钟全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思琼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越秀祥龙苑小区B3幢5层401号房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贷款15.5万元后)在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全新、钟思琼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