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三门峡万客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门峡市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隆裕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万客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门峡市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隆裕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421号原告三门峡万客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法定代表人刘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劳,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静静,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三门峡市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赵志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阴市隆裕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沙锡路)。法定代表人苏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佳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万客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被告江阴市隆裕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劳、符静静,被告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旭升公司提供给原告1张没有经过背书转让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由于该汇票没有直接背书转让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贴现该票据上的金额,而是由被告隆裕公司最终贴现。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上述票面范围内的损失都有过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属于恶意受益人,应当依法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旭升公司辩称:被告旭升公司将汇票交付原告没有过错,交付时和交付后原告没有对该汇票提出异议。另外,被告隆裕公司将汇票贴现,也证明被告旭升公司交付的汇票是合法的。被告隆裕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和旭升公司有业务上和经济上的往来,被告的票据是通过多次转让给被告,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二被告,经审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再次起诉,完全是滥用诉权;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称将争议的10万元承兑汇票退给了旭升公司,也就是说已经不是票据的持有人和权利人,至今票据后来如何流转及票据如何兑付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争议汇票,并付了相应的对价而承兑,不是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客隆公司曾于2015年1月21日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起诉被告旭升公司和隆裕公司。查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万客隆公司多次向旭升公司提供棕刚玉细粉、玉沙、刚玉沙等货物,旭升公司向万客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万客隆公司与旭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2日,旭升公司向万客隆公司交付票号为:08939291、金额为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保证金,万客隆公司向旭升公司出具编号为3084757的收据一张,载明“2010年12月22日,今收到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交来承兑壹拾万元整(承兑号:08939291),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万客隆公司员工刘俊劳在收据上签名、在收据第二联客户联上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刘俊劳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并将收据第二联客户联及汇票复印件交付给旭升公司。2011年8月,万客隆公司在停止向旭升公司供货后向旭升公司要求付清全部剩余货款24万元。旭升公司员工李丽即向万客隆公司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08939291的汇票收据一张并称剩余货款实为20万元已清偿完毕。万客隆公司认为剩余货款总额为24万元,且编号为08939291的汇票已于2010年12月27日归还旭升公司,万客隆公司出于信任旭升公司才未收回收据,旭升公司仍有14万元货款未向万客隆公司支付。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2月7日,万客隆公司与旭升公司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及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就总货款差价进行协商,旭升公司向万客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①0059242……⑩0059270,以上拾份出库单复印件已收到,2013年春节初十以前核实完毕,如无误,解决差价问题”,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贤、见证人值班民警、见证人王某在承诺书上签名。2013年2月8日,万客隆公司收到旭升公司支付的货款差价34700元后,向旭升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门峡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金叁万肆仟柒佰元整(34700元)”,万客隆公司员工刘俊劳、见证人王某在收条上签字。但万客隆公司与旭升公司未能就十万元货款是否已支付、编号08939291的汇票归还旭升公司与否达成一致意见。故,万客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旭升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向原告万客隆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证明责任,为此被告旭升公司提交了其向原告万客隆公司交付作为合同预付保证金的编号为0839291、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因被告旭升公司向原告万客隆公司交付的合同预付保证金实质为定金,定金在原告万客隆公司向被告旭升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旭升公司可以将其折抵货物价款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旭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原告万客隆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万客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出后,万客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隆裕公司通过背书方式获得编号为08939291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并于2011年5月5日将此汇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顾山支行托收。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而被告隆裕公司持票号为08939291的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在本案中,其未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显然没有合法根据,当属取得不当,该票据经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票据权利人为万客隆公司,故被告隆裕公司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万客隆公司。关于孳息部分,应当从被告隆裕公司贴现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隆裕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万客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孳息(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三门峡市旭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隆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程 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