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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文书盗窃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书,出生于遵义市,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文书窜至播州区枫香镇土坝村荣合组,撬门进入黄某某家中,盗走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现金300.00元、1件红色女士衣服、1条黑色女士裤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6.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书窜至播州区花茂村九子组,将王大英家价值480.00元的五只母鸡盗走,卖得180.00元后挥霍。3、2015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书到播州区枫香镇花茂村刘家湾组将刘某某家一只价值104.00元的土鸡盗走并食用。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书窜至播州区枫香镇花茂村街上组,将文某某家两只价值100.00元的公鸡盗走。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文书窜至播州区枫香镇花茂村同心组,将王昭棋家价值625.00元的五块腊肉盗走并食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