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347号原告赵某,务农。被告刘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有外遇,从2014年9月在外租房另住,与原告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离婚,我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宫外孕导致原被告至今未有小孩,后因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务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开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曾有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双方不在一起务工导致双方长期分开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应当给予双方夫妻关系缓和的空间。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有确已破裂之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石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