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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开江与杜洪雨、唐新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江,杜洪雨,唐新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05号原告韩开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田爱菊,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洪雨,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唐新迎,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开江与被告杜洪雨、唐新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江的委托代理人田爱菊、被告唐新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开江诉称,被告杜洪雨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1分,被唐新迎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洪雨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唐新迎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称被告杜洪雨向其借款购买房屋一事不属实,两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系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答辩人经相关证人、被告杜洪雨本人及其他亲属了解,事实真相是:2015年6月,原告因存在经济纠纷,想经本家兄弟韩开国找个律师代理一下,韩开国听说答辩人亲戚杜洪雨是律师能代理案件,于是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帮忙引见一下。原告与杜洪雨见面并联系后,为使自己的经济案件顺利进行,授意并向杜洪雨支付案件代理、财产保全、办案活动等经费若干,但原告案件最终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原告不满,多次要杜洪雨退还支付的费用未果。2015年8月4日,两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并由杜洪雨给答辩人打电话以儿子结婚需要买房借款为由,欺骗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二、原告的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已由被告杜洪雨弥补一部分,据杜洪雨本人陈述,已分两次给了原告1万元、2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杜洪雨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不真实,也是无效的。两人共同合谋欺骗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转嫁不正当的诉讼风险,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提交2015年内8月4日签订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被告唐新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6年3月12日被告2及对象通过亲戚找到被告1,关于被告1的陈述的一份录音录像。证据二、被告申请证人韩开国到庭证明:证人系原告韩开江本家的弟弟,去年原告有个经济案件,想起诉法院,我知道被告1经常代理,但是我和被告1不熟,后经过被告2引见被告1,我才认识了被告1,被告1答应为原告代理原告的经济案件,后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1问原告要过财产保全费,我也不知道多少钱。在后来原告给我说被告1代理他的案子,但没有立案,不愿意为原告代理这个案子。原告曾经问被告1多次要过代理费、财产保全等费用,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原告多次问被告1要,一直无果。我联系被告1,催要钱,被告1一直给,之后所有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唐新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本身是真实的,借条内容是虚假的,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1因代理诉讼案件产生纠纷以借条的形式签订了虚假借款合同,被告1让被告2签字,该借条写的是现金支付,两人没有现金款项的事实,并且被告1在借条上没有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只写了担保人的身份证号,证实借款形式不符,明显是借款双方虚假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我方提交被告1的陈述,证明原告因代理问题向被告1索要费用,双方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告2的信任,被告2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2对签订合同的背景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唐新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能够证明该借款系法律服务费,被告2也应当承担在该借条中承担担保责任,更何况法律服务费无法证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对借条不清楚,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4日被告杜洪雨(借款人)向原告韩开江借款57000元,与被告唐新迎(担保人)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兹本人杜洪雨身份证号码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8月4日向韩开江借款人民币(小写)57000元整(大写,伍万柒仟元整),期限30天,利率1分,现金支取,所借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此借条生效!此笔借款为担保连带借款,连带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作全程担保或代还此笔贷款。2015年8月4日,债权人韩开江,借款人杜洪雨,担保人唐新迎,以上内容我已知晓并认同。借条经原、被告三人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洪雨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47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洪雨向原告韩开江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杜洪雨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杜洪雨返还借款47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新迎系杜洪雨与原告韩开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新迎应当对杜洪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新迎辩称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杜洪雨签订的虚假合同,并对被告唐新迎恶意隐瞒,所以该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根据被告唐新迎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被告杜洪雨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向唐新迎隐瞒了该款的实际用途,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有当事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洪雨签订的合同虚假,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唐新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经向被告杜洪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开江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本金47000元年利率12%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新迎对杜洪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新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洪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杜洪雨、唐新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