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夏红林与刘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红林,刘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75号申请执行人夏红林,居民。被执行人刘晓,居民。夏红林与刘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红林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刘晓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