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4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顾林与李德权、王曙光等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林,李德权,王曙光,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98号申请执行人顾林,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德权,男,195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执行人王曙光,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吴丽,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申请执行人顾林与被执行人李德权、王曙光、吴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108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王曙光存款1500元、吴丽存款100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向阳执行员  魏兴斌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