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本雷、龙德祥与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雷,龙德祥,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02行初34号原告龙本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龙海先,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龙本雷之子。原告龙德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8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舒国岭,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龙斌,系该镇工作人员。原告龙本雷、龙德祥因认为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本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先、原告龙德祥、被告永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本雷、龙德祥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永兴镇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永兴镇政府在原告龙本雷、龙德祥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二原告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永兴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侵害了原告的信息获取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权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存根。拟证明原告有权推进本案争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通过公示张贴的方式公开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本雷、龙德祥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永兴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永兴镇政府在原告龙本雷、龙德祥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和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上述条文明示了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复与否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龙本雷、龙德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