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婷与李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李金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5063号原告王婷,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励尚园,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库,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原告王婷与被告李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励尚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被告为借款通过中介公司上海琦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琦居公司)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与公司关系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借贷成功后公司赚取咨询费。2013年12月20-23日期间,在琦居公司办公点,具体地点代理人不清楚,在场人有原、被告、原告朋友侯某及琦居工作人员,几方一起商谈了借款金额、利息、借期和公证事宜。12月23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原、被告及侯某在场,原、被告在琦居公司打印的金额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协议上分别签名。12月24日因原告资金不足委托朋友侯某转款至被告账户,当日被告在琦居公司打印的借款收据上签名。转账时原告、被告及侯某在场,具体转账地点代理人不清楚,当场被告没有返现行为,其是否支付公司咨询费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收款后还质押了其机动车给侯某,由侯某使用。12月25日公证书办出。借期约定3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至今亦未支付原告或侯某任何性质钱款,因为被告车辆之后被法院和银行拖走致原告2016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2、按月利率1.5%支付前述借款的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7200元。被告李金库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协议公证书、借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证人侯某,证明原告借款的交付,证人称其和原告间有债权转让协议,但目前没找到。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后,证人侯某提供了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妻账户2013年12月24日转款16万元至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金额16万元借款协议打印件并就签名真实性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1.5%。12月24日案外人侯某妻子冯惊燕招行账户分两次共转款16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收据打印件上签名署期,债权人是原告。侯某自述被告有机动车质押在其处,由其使用。12月25日公证书发放。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侯某处的被告车辆被法院扣留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公证书、借款收据原件和证人证词佐证,公证书只证明了借款协议上双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借款交付之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侯某到庭证明了16万元系证人妻子转款完成了系争借款的交付,因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出借人均是原告,而原告本人无借款交付之实,至于原告是否委托证人转款?被告和证人及证人妻子有无经济往来?被告车辆为何由证人使用?案外人转账16万元与本案衔接点等环节除证人陈述外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何况证人自述原告和其间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代理人也表示原告自认借款与其无关所以不愿到庭,都反映了原告与债权无关这一现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就借款细节陈述不清,对原告当时为何同意出借、在出借资金不足情况下仍同意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也无合理解释,因事实阐明不清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间无借款交付之实,故对双方间16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356元,由原告王婷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婷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4元,由原告王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