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覃海菊等七位原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宸旭,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134号原告:覃海菊,女。原告:李小宁,男。原告:李尧丽,女。原告:李宸旭,男。法定代理人:李小宁,系李宸旭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尧丽,系李宸旭的母亲。原告:李小山,男。原告:李小江,男。原告:李小海,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梅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覃海菊等七位原告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录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铭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崇尹、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曾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海菊等七位原告诉称:1980年,覃海菊经人介绍嫁给被告村的李少平。原告覃海菊于1982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李小宁,于1985年5月30日生育次子李小山,于1987年5月30日生育三子李小江,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四子李小海。1993年2月8日,覃海菊、李小宁、李小山、李小江和李小海的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口迁入后,覃海菊、李小宁、李小山、李小江和李小海依法获得责任田承包。1995年,因建设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原告一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分得宅基地。由于被告村集体土地大部分被征收,故被告村集体的所有农业户口政策性改为非农业户口。土地被征后,由于残疾,原告覃海菊及其丈夫李少平无法单独依靠农村剩余的土地生存,一家老小便外出到万宁市打工维系生活。为了生存,原告一家很少回家,只有逢年过节,或者有重要事务,才回村里操办。2010年1月16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覃海菊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2011年,李小宁与李尧丽结婚。2012年1月26日,李尧丽生育儿子李宸旭,户口跟随李小宁在被告村集体。2014年4月16日,李尧丽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全部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6日,政府已经拨付征地款81526558.3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征地款250000元,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按照40%的份额各分配100000元,李宸旭按照75%的份额分配187500元。原告认为,覃海菊于1993年2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农业户口,在该村依法承包责任田经营,并该村建房居住生活。显然,原告覃海菊是具有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儿子、儿媳妇及孙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户口也在被告村集体,同样具有被告村集体成员资格。1995年后,原告覃海菊、李小宁、李小山、李小江和李小海的户口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征而政策性变更为非农业户口,难于在被告村集体依靠农村土地生活,覃海菊便带领儿子到外地打工维系生存。此时,被告的其他村民也一样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也没有农田耕种,大部分人和原告一样外出谋生,不能因为原告外出打工谋生就分等级分配征地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被告按照40%的份额每人分配100000元给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按照40%(此处笔误,应为75%)的份额分配187500元给李宸旭,显然是未同等分配,而是人为的按照三六九等级分配,明显不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补充差价给原告,即补充分配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每人各150000元,补充分配李宸旭62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覃海菊;2、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宁;3、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尧丽;4、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62500元给原告李宸旭;5、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山;6、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江;7、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海;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录北村辩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永录北村召开村民大会民主议定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居住本村且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配250000元整。原告覃海菊诉称“嫁给被告村的李少平”不是事实。据了解,李少平的祖辈是被告村民,但自李少平的父亲开始就不在本村生产生活,户籍已不在本村,从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也可以看出李少平的户籍住址是万宁市水产供销公司宿舍,根本不是本村村民。原告诉称“土地被征后,由于残疾,覃海菊、李少平无法单独依靠农村剩余土地生存,一家老小便外出到万宁市打工维系生活”不是事实,原告一家根本没有在本村居住过。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看,覃海菊等五原告户籍系1993年才从万宁县迁入本村,何来1995年土地被征后“一家老小便外出到万宁市打工”一说。原告的户籍如何从万宁迁入本村,被告实在不知情,但可以看出,原告的籍贯要么是广西,要么是万宁,与被告没有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是不真实的。1995年,海口兴建美兰机场征用本村土地后,本村剩余可耕作田地300多亩。1999年,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将剩余的300多亩田地承包给孙育。2007年,为了便于向政府领取农田补助款,被告给户口登记在本村的人办了土地承包证,但根本没有真正将土地承包给个人,《土地承包经营取证》上记载的承包地是不存在的。至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地块也不是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实际上是李少平祖辈的宅基地。因为机场一期工程土地被征,李少平祖辈的宅基地也在征地范围内,在村里补偿一块地块,后此地块直接办证至李少平祖辈的后人名下,此宅基地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村生活。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出,原告根本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不依靠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空挂户”,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至于被告给覃海菊等六原告分了100000元,给原告李宸旭分了187500元是错误执行了征地补偿款方案,被告会适时召开村民大会,纠正错误。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告覃海菊嫁给被告村的李少平。覃海菊于1982年5月30日生育长子李小宁,于1985年5月30日生育次子李小山,于1987年5月30日生育三子李小江,并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四子李小海。1993年2月8日,覃海菊、李小宁、李小山、李小江和李小海的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由于被告村集体土地大部分被征收,故被告村集体的所有农业户口政策性的改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一家均在海南省万宁市居住生活,只有逢年过节或者有重要事务,才回村里操办。2010年1月16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为原告覃海菊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坐落于被告村内。原告李小宁与原告李尧丽结婚,并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儿子李宸旭。李宸旭的户口跟随其父亲李小宁在被告村集体。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尧丽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集体。2014年11月30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谭海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被告村民小组。2015年初,因美兰机场建设的需要,被告村集体的土地被征收。2015年11月6日,政府拨付征地款81526558.3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做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如下》,将征地款77875000元用于分配给村民。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村民分得征地款250000元,原告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按照40%的份额各分得征地款100000元,李宸旭按照75%的份额分得征地款187500元。原告认为,他们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同等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给原告覃海菊、李小宁、李尧丽、李小山、李小江、李小海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共计900000元,及给原告李宸旭补充分配征地款6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覃海菊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残疾人证,该证由海口市美兰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由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原告覃海菊一直享受残疾人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永录北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方案公告、机场二期征用土地款分配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4号、演丰镇人大主席团文件-演人(1993)5号、美兰机场新村宅基地规划及安排、残疾人证。被告提供的演丰镇美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分配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覃海菊嫁给被告村的李少平,并生育了四个儿子,即本案的原告李小宁、李小山、李小江和李小海。五位原告的户口从1993年6月30日迁入被告村集体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起初为农业户口,后政策性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尧丽与原告李小宁结婚并生育一子李宸旭,原告李尧丽的户口从2014年4月16日因夫妻投靠迁入被告村集体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李宸旭的户口从出生至今都随其父亲李小宁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原告一家享有被告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获得被告村农村宅基地分配。因难以依靠农村土地生活,原告为改善生活而到外地打工,但原告在农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七位原告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原告是否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惠及全体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村集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中包含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费不均等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覃海菊;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宁;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尧丽;补充分配征地款62500元给原告李宸旭;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山;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江;补充分配征地款150000元给原告李小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覃海菊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宁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尧丽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宸旭支付征地款人民币62500元;五、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山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六、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江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七、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海支付征地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美兰村委会永录北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ztlnxjn1xirtynwg9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周 强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佩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