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方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90号原告方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中杰(特别授权),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乙,女,生于1951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被告方某丙,女,生于1957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方某乙(身份同上,系方某丙的姐姐)。被告方某丁,女,生于1964年5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方某甲与三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和同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中杰,三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某甲与三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属亲姐弟关系,1954年原、被告的父母二人在开县老县城xxx,购买了一间铺屋,契书于父亲名下。1968年父亲去世。1982年该幢房屋在洪水中冲毁,没有留下残值。原、被告母亲所在单位XX厂补助现金200元,重新在原基上建修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65.1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母亲名下。2008年,政府以房还房安置位于开县xx街道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母亲所有。2009年9月14日,母亲立下遗嘱,其生前所有财产在死后由儿子即原告方某甲继承,方某甲承担生养死葬、生病救治母亲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20日,母亲因病去世。后因在房屋办理产权证中,三被告不予配合才导致发生争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坐落在开县xx街道xx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方某乙辩称,我还未成年时就到xx局x处上班,每月工资大部分寄回家中补贴家用。1982年老房被洪水冲垮,光凭母亲一人之力是不能重建新房的,当时母亲前来达县我家中,我拿出1500元用于家中建房。母亲退休后由原告接班,因其不安心工作,曾被处于刑事处罚,当时原告之子才几个月大,生活和家中一切开支均由奶奶和三个姑姑承担,原告强迫母亲与其生活一起,每月还要母亲缴纳300元生活费用,所以谈不上是原告在照顾母亲。我经常给母亲拿钱,母亲生病也都要回家看望,在母亲生前我们从未听说母亲留有遗嘱,我母亲生前有社保和医保,还把原告的儿子养起,从未用过原告方某甲的钱,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对母亲进行了生养死葬的问题。现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财产。被告方某丙辩称,原告陈述我找母亲借过钱不是事实。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家中修建房屋我也出过钱。我家居住在万州,母亲经常来我家,走时我都要给母亲拿钱。我们家老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并不是被洪水冲得一点残值都没有。母亲生前从未向我们提及她留有遗嘱,遗嘱是真是假值得怀疑。这套房屋我原并不想参与继承,既然原告已经起诉,那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虽对遗嘱持有质疑,还是尊重母亲遗嘱,但遗嘱也只是母亲自己的那部分,父亲的那部分财产我们几姐妹要依法继承。被告方某丁辩称,1982年的洪水只是将老房淹没,并没有把房屋冲毁。重建房屋是当年xx厂补助200元,和我14岁在织布厂打工的全部工资,以及大姐和二姐的经济支持修建起来的。原告虽然和母亲生活在一起,但原告的儿子是母亲帮助带大的,生活上母亲反而给予经济支持。母亲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母亲自己支付,原告并没有给一分钱。母亲的遗嘱是伪造的,因为母亲虽然无文化但可自己签名,在场人也应当有三人以上,而遗嘱上没有母亲和在场人的印章。现请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三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系亲姐弟关系,其父母生前于1954年共同在开县老县城购买土墙房屋一间,契约上书立的是方某戊的名字,1968年方某戊去世。1982年因洪水冲垮房屋,由母亲杨某某经手在原房基上改建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产权证登记在杨某某名下,面积为65.1平方米。后因三峡移民搬迁,政府在新县城“x苑”补偿杨某某房屋一套,移民销号补偿合同的户主登记为杨某某,房屋面积为82.86平方米,杨某某补偿了房屋面积差价款。2009年9月14日,杨某某留下遗嘱,将开县xx小区x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方某甲继承。2010年9月20日杨某某因病死亡,该房屋现由原告方某甲居住使用。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单位面积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方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展华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面积单价进行评估。2016年4月2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套房屋总价值为35.33万元,单价为3970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房契,开汉房权字经0xx**号房屋所有权证,开府国用(1991)字第1-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县旧县城纯居民住房结构面积补差缴款通知书,三峡库区开县旧县城居民住房搬迁补偿销号合同书,杨某某所立的遗嘱,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因此,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母亲杨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邀请两位邻居(即本案到庭的两位证人)一起,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请律师鉴证下,对自己所立遗嘱进行了捺印确认。虽然三被告对母亲所立遗嘱持有质疑,但在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杨某某所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某所立遗嘱中,有部分财产不属个人财产,故这部分遗嘱内容应认定无效。因为,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原旧县城的房屋,是在原、被告父母的老房基上改建,改建时杨某某的丈夫方某戊已过世,但方某戊死亡时以及在房屋改建时,杨某某和其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因此,原、被告四姐弟及母亲杨某某均对方某戊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关于如何确认方某戊遗产范围的问题,方某戊、杨某某夫妇购买房屋的契约上,只填写了四至边界没有确定具体的面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老房系一间铺房只有一层。1982年在原房基上改扩建一楼一底两层房屋,面积登记为65.1平方米,因此,本院确定方某戊夫妇共同的房屋面积32.55平方米,方某戊的遗产为16.28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四姐弟和母亲各继承3.26平方米。1982年改建时,三被告均陈述自己出了部分资金用于建房。作为成年子女在家中房屋改建遇到困难时,尽自己的一分力量既是对大家庭作出贡献,也是对母亲的一种支持,这种行为值得肯定和赞扬。其后在房屋产权登记中,该幢房屋登记在母亲杨某某名下,原、被告均不持质疑。故该套房屋在1982年改建时新增面积,以及移民安置补偿房屋中增加的房屋面积应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由于该套房屋现由原告方某甲继承了大部分份额,且由原告方某甲在居住使用,故该套房屋应由原告方某甲所有,由方某甲按评估价补偿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开县xx苑B9-x-x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方某甲所有。二、原告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方某乙、被告方某和被告方某丁三人房屋折价款各12942.2元。三、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902元,三被告各负担366元。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2381元,三被告各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段辉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