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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东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590号原告潘东军,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9809493-3。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东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军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军诉称,原告拥有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登记车主费丽芹,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同被告签订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潘东军。2016年3月28日2时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立交桥下时,撞到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出具第13032200S201603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自行承担。事故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亦进行了查勘。该事故造成原告现有损失:施救费38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6000元、车损117046元,合计130546元。被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暂定1305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潘东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内驾驶主挂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承担事故全责。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对施救费不认可;拆装费数额过高,不应单独计算;评估结论数额过高,评估费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潘东军提交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昌价鉴(车损)字(0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鲁H×××××号车整车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失前车辆自身价值的80%,推定全损。车损为125046元,其中含残值8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17046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及拆装费问题,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并不否认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只是认为评估费票据没有写明是评估费;拆装费用过高,而且车辆全损不应再单独计算拆装费。对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拆装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而且评估票据系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3700元,拆装费6000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被告主张施救费票据开出的时间与事���发生时间不一致,而且不是公安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式票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施救费金额为3800元。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免责问题,被告提交投保人为梁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的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各一份,载明:一、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天成公司加盖了公章;二、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三、2016年2月15日批改被保险���为潘东军,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123395元。被告用以证明天成公司系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加粗加黑,投保人天成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意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我公司对免责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保单批改后,投保单号码没有改变,仍然是先前投保三者险的投保单号,后加的车损险是作为之前投保内容的一项增加,投保人没有改变,因此我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投保人天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驾驶主挂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明确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仅做提示就可以。而在保险条款中加粗黑体字标明实习期间驾驶主挂牵引车内容,应该认为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原告��习期间驾驶主挂牵引车,我公司应该免赔。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同一保险单号下可以有多个保险合同,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存在车辆三者险及车损险两个合同,在签订车损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非但没有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也没有向被告认可的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因此我方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该理赔。经审核被告保险卷宗,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对保单进行了批改:“《变更主保单信息》…加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增加123395元…本保险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另2015年10月17日天成公司为该案所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原告潘东军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抗辩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予免责,但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对保单进行的批改系对机动车主要险种进行承保,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修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承保该险种时出示过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东军保险理赔款130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