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马法土买、原审被告缪均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法土买,缪均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金。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法土买,女,1970年7月28日生,撒拉族。原审被告缪均陆,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法土买、原审被告缪均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法土买、原审被告缪均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格尔木市第四中学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格尔木市第四中学将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等维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众信公司。2014年7月1日被告众信公司与阮征签订《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众信公司将格尔木市第四中学校园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铁艺围墙及围栏刷漆、格致楼东北面台阶、消防管道等维修项目工程承包给阮征施工,被告众信公司收取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2014年6月30日阮征与被告缪均陆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阮征以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由被告缪均陆负责锅炉房内外墙粉刷等装修。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格尔木市第四中学锅炉房内做工期间不慎摔伤,被告缪均陆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缪均陆签订《协议书》,约定除缪均陆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外,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康复费1.7万元。被告缪均陆亦按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7万元。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80元;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格尔木市金峰街道金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1282元。2015年7月3日,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作出青格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评定原告左脚跟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评定原告误工日150天、单人护理75天、营养费75天。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格尔木市第四中学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格尔木市第四中学将锅炉房地坪、内外墙粉刷等维修采用包工包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众信公司,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缪均陆,并在格尔木市第四中学锅炉房维修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缪均陆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众信公司的陈述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信公司与阮征在《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维修项目承包给阮征施工,被告众信公司收取阮征该项目总造价1%的管理费,即被告众信公司明知阮征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同意其借用被告众信公司的资质进行项目施工,被告众信公司提交的阮征与被告缪均陆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协议书》可证实被告众信公司知道阮征将部分项目又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缪均陆的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均陆是原告的雇主,是该锅炉房维修部分项目的分包人,被告众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与被告缪均陆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众信公司、缪均陆连带承担其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误工日150天、单人护理75天、营养费75天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后期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46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与门诊诊断书、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郭镇小岛村民间骨伤科治疗处”费用378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误工150日,因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予以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4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单人护理7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予以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070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营养日75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信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而未依据医疗部门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认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此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缪均陆于2014年9月11日前为原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元属协议书载明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7829.5元,扣除被告缪均陆已支付的1.9万元,剩余18829.5元由被告众信公司和被告缪均陆连带承担。本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829.5元,原告与被告缪均陆书面约定赔偿1.9万元的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原告因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赔偿款以实际产生的数额确认;被告众信公司、缪均陆以被告缪均陆已按照与原告的协议赔偿完毕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众信公司以锅炉房维修不需要建筑资质,格尔木市第四中学与众信公司、众信公司与阮征、阮征与缪均陆之间形成的均是承揽合同为由不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众信公司和阮征协议约定管理费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众信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信公司以其与阮征协议约定发生责任事故由阮征承担,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均陆连带支付原告马法土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8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法土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缪均陆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有误: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法土买与原审被告缪均陆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信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原审被告缪均陆在雇佣他人从事生产活动的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认可原审被告缪均陆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应与原审被告缪均陆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青海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卓鹏审判员 王淑君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金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